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4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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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世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世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7年6月25日因酒駕遭吊銷駕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110年12月1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且未打方向燈,適有李國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丁世俊右後方,致李國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國賓人車倒地,受有第5腰椎骨折、薦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嗣丁世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歆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25日因酒駕遭吊銷駕照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23頁),又被告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63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且未打方向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遭原處吊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個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患有食道癌第4期(見審交易卷第57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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