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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應注意在多車道應依規定駕車及車前狀況」,第7 行「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補充為「竟於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右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0行所載「張吳錦治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張吳錦治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黃堃明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堃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1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3頁)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於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即右轉車道直行,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及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警卷第75頁)在卷可證,亦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張吳錦治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孟臻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及左前臂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張吳錦治、張孟臻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此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0號
被 告 黃堃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明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張吳錦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張孟臻),致張吳錦治、張孟臻均人車倒地,張吳錦治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張孟臻則因此受有左胸、左肩及左前臂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吳錦治、張孟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吳錦治於警詢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孟臻於警詢之指訴。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張吳錦治、張孟臻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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