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6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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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前案犯行情節均刪除,同欄第10行所載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補充「同日22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本案為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等語」等旨,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5月30日,而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部分,經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指前案犯行既未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復未指明被告前有何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累犯前階段事實為具體指明,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饒運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118巷與德賢路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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