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6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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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穎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第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路口待對向車流停下後即貿然左轉,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完全未看到被害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確實是沒有減速之狀態等語,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被害人家屬乙○○、丁○○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經己○○、乙○○2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會計、需扶養父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自有房屋、需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本院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己○○、乙○○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予聲請人丁○○,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孟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孟子路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正穿越孟子路之行人甲○○,致甲○○倒地,並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肆仍因上開傷勢致其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於111年12月1日9時5分死亡。
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弟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甲○○之子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面截圖1張、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死亡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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