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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逆向騎乘、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顯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鄭建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逆向騎乘、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刑期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節,堪可認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再審酌被告所犯動機係因為躲避警方追緝,忽視多數用路人之安全,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依上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連以逆向騎乘、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以犯本案之重型機車,查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被 告 鄭建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刑期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9日19時34分許,騎乘懸掛222-KEF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西往東逆向騎乘,行經仕隆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警察遂開啟警示燈並鳴笛攔查,詎鄭建池不服警方稽查取締,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靠而加速繼續逆向騎乘逃逸,向北逆向騎乘、闖紅燈行經橋頭區成功路、成功北路、岡山區中山南路、柳橋東路,致生上開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迨至鄭建池突然轉入柳橋西路38巷2弄急煞停止,造成警察閃避不及追撞後,始為警捕獲,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將於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沒收)及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截圖照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持續逆向、闖越紅燈而行經上開在所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有密錄器截圖照片6張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路口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被告之行為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靠邊避讓,又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逼使原按照行車規定行駛之其他用路人必須躲避,恐有未及反應發生碰撞之虞,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對於公眾交通往來致生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另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暨其所犯動機係因為躲避警方追緝,而忽視多數用路人之安全,主觀惡係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應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將於另案竊盜、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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