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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瑄鍵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瑄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亦有明文。
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瑄鍵、陳榮華2 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48、56、58頁),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 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洪瑄鍵貿然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以致遮蔽被告陳榮華、告訴人林雅雲之部分視線;
加以被告陳榮華在未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2 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足挫扭傷之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告訴意旨所述其餘傷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詳為說明無法證明是否確為上開事故所造成,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2、53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經本院電詢,被告2 人雖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2 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洪瑄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榮華自述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洪瑄鍵 (年籍詳卷)
陳榮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瑄鍵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東倉超市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陳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倉超市前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入東倉超市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因視線遭前開自用小貨車擋住,在未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起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林雅雲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左足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雲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經該會依林雅雲之聲請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洪瑄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⑶告訴人林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2張。
⑸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洪瑄鍵、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腰椎第四與第五節間椎間盤脫水、右下背挫傷、恐慌症等傷害乙節,告訴人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資佐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5日、111年6月7日至11月1日、111年6月4日至10月6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間隔至少15日以上,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難以排除可能為這段期間內其它事件所導致,是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尚屬有疑,此部分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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