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29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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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昇輝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0 時至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紅麴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許,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78號房屋附近時,因迴轉與陳品維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品維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小腿疼痛、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林昇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59分許,對林昇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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