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林毓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軒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光明路市場巷口,追撞王鈺銘所駕駛、搭載蔡玉霞、陳曉雲、王○萱(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玉霞受有頭皮鈍傷、頭暈之傷害;
陳曉雲受有頭皮鈍傷、頭暈之傷害;
王○萱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對林毓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鈺銘、蔡玉霞、陳曉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