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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昶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昶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國訓中心工地之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夏芷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曾昶皓前方,至上開地點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而煞車減速,曾昶皓因而煞車不及而碰撞夏芷芸之機車,致夏芷芸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曾昶皓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芷芸、證人謝進龍、黃文鴻、蔡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認告訴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51頁),惟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而設,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駕駛人有無過失,仍應依與路權相關之交通法規作具體審認,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果有過失。
本院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減速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是其遵守交通管制人員指揮減速行駛,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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