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33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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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5至19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與其中1名20歲、有學習障礙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中。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48巷口,因後車牌燈損壞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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