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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孝
被 告 陳黃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中將「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忠孝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本院卷第45頁)、被告唐忠孝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車禍支出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65頁)及陳黃執於平安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支出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忠孝部分: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唐忠孝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駛,致與欲穿越馬路之陳黃執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唐忠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唐忠孝上開過失行為,與陳黃執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陳黃執雖亦有過失(詳後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唐忠孝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唐忠孝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黃執部分: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陳黃執雖係行人,但亦屬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對上開規定及日常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復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黃執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走穿越道路,此觀唐忠孝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 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 張自明(警卷第33至39頁),致與唐忠孝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陳黃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陳黃執上開過失行為,與唐忠孝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唐忠孝雖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陳黃執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陳黃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職權送鑑定等語,但被告唐忠孝之駕駛執照部分本院已查明,被告唐忠孝是否有超速部分,被告唐忠孝已明確否認,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所憑依據及證據,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沒有證據提出,綜合上情及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送請鑑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陳黃執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忠孝、陳黃執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唐忠孝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6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民國27年4 月21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陳黃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2 人分別於駕車、穿越馬路過程中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分別有上述過失情節,分別導致彼此受有傷害結果,又陳黃執所受傷勢非僅單純皮肉之傷,並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對其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響難謂輕微,而唐忠孝所受傷勢亦非僅單純皮肉之傷,而是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微。
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且其等雖均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及開庭調查,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7、63頁),以致未彌補其等分別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 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陳黃執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走穿越道路,過失程度相對較重)、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陳黃執傷勢相對較重)、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被告唐忠孝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並由兒子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黃執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工作,住在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暨特別說明被告唐忠孝有上述年滿80歲之人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述,不重複評價),而被告陳黃執行為時為79歲,雖很接近80歲,但仍不符合立法者明文規定要行為時「年滿80歲」之人始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唐忠孝 (年籍詳卷)
陳黃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忠孝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駛,適有陳黃執沿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峰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黃執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唐忠孝則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黃執、唐忠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兼告訴人)唐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兼告訴人)陳黃執於警詢之供述。
⑶告訴代理人陳錦峯於警詢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唐忠孝、陳黃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唐忠孝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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