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靖雅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靖雅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於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人李昊謙所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右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左眉表淺撕裂傷1 公分、上唇撕裂傷1 公分、內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膝挫傷、右上側門齒(12)脫出、右、正中門齒(11)牙冠斷裂,半脫位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亦有過失,且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洪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雅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78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旗楠路78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昊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昊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右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左眉表淺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內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膝挫傷、右上側門齒(12)脫出、右、正中門齒(11)牙冠斷裂,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李昊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洪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昊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