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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鵬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鵬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鵬裕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3-46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28之1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陳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同向後方慢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陳宜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膀、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左側踝部縫合術後傷口併部分組織缺損、外傷引起左下肢皮下感覺神經受損、因左肩、左肘及左腳踝擦挫撕裂疤痕併色素沉澱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鵬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杜博診所診斷證明書、盛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聲請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踝部縫合術後傷口併部分組織缺損、外傷引起左下肢皮下感覺神經受損、因左肩、左肘及左腳踝擦挫撕裂疤痕併色素沉澱等傷害,惟依案發過程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經過(警卷第13至19頁)交參以觀,堪認上揭傷害同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及此,應補充審認如前。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資料在卷可按,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被告駕駛行為自非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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