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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YEN(中文姓名:範文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TUYEN(中文姓名:範文選)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與維新路口,與龔秋萍所駕駛車號BNR-529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龔秋萍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5)日0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核與證人龔秋萍、LE VAN MINH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及擷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本應嚴加譴責;
惟念被告在臺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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