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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ARW-6796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胡靖珂騎乘車號MSL-9393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惠民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朱順安見狀閃煞不及撞擊甲車致胡靖珂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
另朱順安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胡靖珂(下稱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9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承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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