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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駕駛及用路規範,被告戴坤祥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實際上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予注意及遵守。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依前揭規定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停等在前之告訴人吳欣柔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92655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在卷可考,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酒醉駕車,於肇事後為躲避警方攔查隨即離開現場為逃逸,於逃逸過程中肇事,嗣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始悉有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983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無端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因躲避酒駕查緝,於逃逸過程中犯本案之動機及情節,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戴坤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坤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欣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欣柔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欣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戴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車損照片4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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