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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蔡崇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8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232100號函及所附之駕籍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崇瑋於案發時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曾於89年12月15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94年9月6日因逾審經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8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232100號函及所附之駕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油桶,使其油桶內之油漏於路面,亦未妥善清理,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蘇冠宇因路面油污濕滑而摔倒在地,因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漏出之油為挖土機所用,係因前人未能收好管子才導致油漏出來等語,惟被告駕車載運油桶,本應將之裝置妥當始得駕車上路,以防免溢漏而影響道路安全,自不得以前詞卸責。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及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部、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4年9月6日經註銷,業如前述,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原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嗣因其逾期審驗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前引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就此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請被告表示意見,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蔡崇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油桶嚴密封固,而導致漏油在道路上,適有蘇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經過漏油路面而失控滑倒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冠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及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部、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文立於警詢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被告車輛裝載油桶之照片6張。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蔡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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