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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珮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珮菁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AVV-2382號自用小貨車,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華路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莊和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和沛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珮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和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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