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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進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且第11行所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2 公分」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2 公分經縫合」;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陸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陸進興案發時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原處吊銷(註銷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 頁),且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致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右胸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右眼周邊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雖亦有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行駛之過失,但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亦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原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原處吊銷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前引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於審酌本案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其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行動電話已停用,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經緝獲始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及點名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狀(量刑上與被告須負全部責任時為輕),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治療半年才好,期間均無法工作,原本在做砂石業,影響工作約3 年,事發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一個月,被告事發後亦未前往醫院探望,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審判筆錄),暨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 名5 歲的女兒現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陸進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進興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9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劉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慶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2公分、右胸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右眼周邊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進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陸進興所駕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進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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