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0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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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2月10日起,即因未依規定審驗而遭註銷,復未重新考領或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111年6月21日2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高鐵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95.9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審交易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26549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至26、33至57頁,審交易卷第21、37至38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以約95.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58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交簡卷第25至28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前於92年間經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265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1、37至38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2年間即遭註銷,卻仍於111年間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為肇事主因;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強制險新臺幣(下同)3,059元,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77頁),且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1、69頁);

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軍職專修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年逾60歲,打零工並每月領取政府輔導費,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陸籍前妻已返回大陸地區,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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