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0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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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適蔡秉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屏路欲左轉至新南街」後補充「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左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45頁,審交訴緝卷第133至134頁)、被告徐崇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原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蔡秉泓受傷,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卷第9至15頁),仍未記取教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內側撕裂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訴緝卷第46、90、11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

惟念告訴人傷勢非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緝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直播,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徐崇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熙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東向西行駛,明知騎乘機車不得逆向亦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行經南屏路與新南街口時,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蔡秉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屏路欲左轉至新南街,雙方發生撞擊,蔡秉泓因而受有左足內側撕裂傷之傷害。
詎徐崇熙明知已肇事致蔡秉泓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蔡秉泓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秉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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