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06,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MONG NEE(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MONG NE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清單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TAN MONG NEE於案發當時考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劉昱廷因遭被告駕駛機車撞擊所駕車輛,致胸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挫傷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供承其有過失,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又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衡案發時本案路口車流非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幸尚不致嚴重影響交通,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TAN MONG NEE(馬來西亞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MONG NEE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火車站前之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德11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靠右行駛,適有劉昱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昱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昱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TAN MONG NEE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劉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