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雍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雍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盧雍智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7-2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路00巷○○○路○○○號誌之四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車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位於告訴人之車輛左側,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其本應停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然卻未注意即此,即貿然搶先駛入本案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股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路面標繪之「停」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之主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則為本案事故之次因等情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盧雍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雍智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14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鄭文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文惠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盧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