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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仲賢於民國111年2月27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美庄路17巷西向東駛至該路段與瓦厝街、神農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蔡徐月珠騎乘車牌號碼XOQ-2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樹區神農路南向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蔡徐月珠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12公分、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仲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徐月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育正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為駕駛。
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其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至案發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又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衡案發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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