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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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泓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舍東路127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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