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2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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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朱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且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摔肇事產生實害;

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朱進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1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清水路56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朱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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