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林威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美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19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