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3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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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8分許,黃德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因上開機車車主駕照已註銷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警方於同日6時1分許,當場對黃德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彰化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27、31-34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8,800元、離婚、有3名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見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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