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5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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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豪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7月2日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是時車牌已註銷,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57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有楊宜倩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梓官路57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址,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楊宜倩因而受有雙膝與右前臂挫傷。

詎張聖豪明知楊宜倩因前開事故遭受撞擊,客觀上應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楊宜倩提出告訴並由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宜倩(下稱告訴人)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119頁),但既有相當用路經驗,對此仍難諉為不知,詎其騎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

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生事故,且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受此撞擊衡情當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逃逸故意騎乘甲車逃離現場,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原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亦即修正後將「應加重」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致死)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再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俱屬非輕,當無由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於判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不知及時給予傷者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實有不當;

又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俱未依約履行(本院審交訴卷第81至82、89頁),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先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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