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詹登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詹登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秉蔚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詹登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岳於民國111年9月9日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祥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德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陳秉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陳秉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秉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登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