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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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不勝酒力,於高雄市○○區○道00號逆向行駛,並於上開路段東向33.3公里處,不慎與徐承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31.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14(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徐承宗)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3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14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致生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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