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59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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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霖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鄭傑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捷安路機慢車待轉區(岡山南路上)起步,欲沿捷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傑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大腿挫傷、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第四至第八胸椎棘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鎖骨脫位、右上臂及右小腿皮膚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骨盆坐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建霖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鄭傑丞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卷第11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

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審交易卷第31頁),雖因金額差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為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4萬8,44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交簡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態度;

又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業貨車職業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太太及女兒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雖以其已為告訴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審交易第46頁),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亦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而其所主張應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為刑度之量處,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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