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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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驊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煜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煜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東向西駛至西向5.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蘊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詎邱煜驊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使乙車再向前撞擊陳建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吳蘊璇受有右側肋軟骨骨折、頸部扭傷及左肩挫傷。

另邱煜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吳蘊璇及證人陳建銘、顏梅如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ZQ-1562號行車影像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詢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準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119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8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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