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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的時間為「同日13時3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3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4 月、4 月、3 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駁回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開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衡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行為間之罪質、侵害態樣、犯罪手段均有顯著差異,聲請人就加重刑罰部分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稱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補強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爰不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審酌事由。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於11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前有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毒品、槍砲、傷害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世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3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4 月、4 月、3 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駁回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開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8 月1 日8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6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屢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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