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13,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上路,且與被害人林容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7頁、第73頁),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酒駕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本院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黃鉦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區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旗南三路與得勝巷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容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容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兩處(下唇2公分、下巴3公分)、左大腳趾趾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鉦峰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因其經通緝在案恐遭逮捕,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附近尋得黃鉦峰,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鉦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容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張、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