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1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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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EPC-5253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PC-5253號,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及八德南路100巷14弄口時,不慎自撞民宅鐵捲門,適有陳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陳柏凱見狀急煞,造成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麗凱煞車不及,而與陳柏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來,並將楊淑婷送醫救治,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51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1(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卜文秀、陳柏凱、王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9、13至45、54至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1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前開所述之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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