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1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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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

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

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所謂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二)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

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輔助人力踩踏為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且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力作用非單純輔助人力踩踏,亦可獨立透過電力驅動車輛行進,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被告郭子豪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且因有電力輔助致其踩踏更為輕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23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騎乘者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郭子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於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3時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YouBike2.0E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摔。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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