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2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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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

被告丙○○既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至於被告之夫即告訴代理人朱德發,於開庭時提出的書狀,本院說明如下:⒈告訴人是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沒有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

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就無庸審酌,況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00號裁定,就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部分,認為證據不足,不付保護處分,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

告訴人之父遭提告肇事逃逸、侵占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需扶養就學中之成年女兒、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⒉又告訴人之父代告訴人表示,不懂為什麼要告這麼多罪,承受了很多壓力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理解。

惟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已自陳自己不在現場,提告肇逃、侵占都是自己的意思,不是被告的意思等語,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綜合上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6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與民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擬左轉進入民生路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少年乙○○受有左足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告訴人少年乙○○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上開案發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㈣ 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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