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4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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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桂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梅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上之火鍋店內飲酒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在人行道上行走之蘇峻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對陳桂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桂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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