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5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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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三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且不得超重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須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且超重27.14公噸,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由陳克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克林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林之證詞、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8788-WT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報告、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地磅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2年7月11日奇醫字第311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且超重載運,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載運砂石,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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