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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C THANH(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AC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DAC THANH(中文姓名:黎得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12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大社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5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由許延胤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LE DAC THANH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送往義大醫院醫治,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3時38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AC THAN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延胤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本應嚴加譴責;
惟念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6月8日期滿,並已於同年8月7日出境,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被告現在已不在我國境內居留,是無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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