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66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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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混合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楠都東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楠都東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唐國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慢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唐國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

嗣洪瑞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瑞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20頁;

審交易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唐國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至22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7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非佳;

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雖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審交易卷第27、41頁),然因金額差異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倉管、月收入約1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父母(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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