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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補充開車上路之時點為「112年6月12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王子文、魏志生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VR-833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子文、魏志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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