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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被 告 尤泓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泓文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工廠起步欲左轉駛入永樂街2巷道路,適陳易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於同日9時12分對尤泓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泓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在保障行為人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僅須行為人服用酒類等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即屬之,因此,上址工廠與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2巷道路間之通道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但仍屬不特定之人駕車或行走於其上之場所,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於發生事故時行駛於上址工廠出入口之對外通道與永樂街2巷道路之路緣間,該出入口通道尚有其他車輛出入,明顯係供人車通行之用,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該出入口通道欲駛入永樂街2巷道路,已足以危害使用該出入口通道及永樂街2巷之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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