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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受詢問人欄)。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3號
被 告 陳佑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7日14時50分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林森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佑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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