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23,2023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文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告訴人唐漢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唐漢柏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右第五掌骨脫臼之傷害,告訴人林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開2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唐漢柏、林燕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唐漢柏、林燕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年近70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居住於貨櫃屋並無穩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吳文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之182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觀亭22號電桿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唐漢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林燕,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唐漢柏、林燕均人車倒地,唐漢柏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右第五掌骨脫臼之傷害,林燕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漢柏、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吳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漢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告訴人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
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吳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唐漢柏、林燕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