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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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陳有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明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12月22日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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