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3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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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政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政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鐘政建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李振軒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林婉琳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李振軒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婉琳則因此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鐘政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政建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因道路壅塞而隨車流停止、由李振軒所駕駛並附載林婉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振軒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婉琳則因此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振軒、林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鐘政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李振軒、林婉琳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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