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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文化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許國順、劉○溢(9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一路712巷與新中街口,因不慎與劉榮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並搭載他人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已肇致交通事故,其行為所致危害更甚;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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