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3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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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詎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盧昌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昌仁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許、20時30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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